2月19日下午3时,记者到位于合肥市新蚌埠路的合肥东方医院。不时会有三三两两的行人从医院门前走过,议论纷纷,指指点点。透过紧闭的玻璃大门,昏暗的大厅内鲜有人影。
2010年9月10日上午10时,28岁河南籍姑娘郭静在合肥东方医院接受处女膜修补手术和腋臭手术过程中突然病情加重,而后在转往省立医院南区的途中死亡。
合肥东方医院给出解释是郭静麻醉意外导致的死亡。省立医院南区对郭静尸体进行鉴定后表示是手术时麻醉过量导致死亡。卫生部门调查后表示是手术导致死亡。
处罚因鉴定不全遭质疑
2011年2月15日下午,来自人大、政协、律师事务所、高校、媒体的九名群众公议团成员参与了合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举办的合肥东方医院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
2010年10月11日,合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在对合肥东方医院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院于2010年9月10日给患者郭静进行处女膜修补手术并导致死亡。合肥东方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并没有“医疗美容”科目,这意味着东方医院的行为属于超出诊疗范围,违法执业。当日,合肥市卫生局拟对其处以罚款3000元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在2月15日下午的公议会现场,针对该起案件,不少群众公议团成员争议的关键在于:处女膜修补手术中郭静的死亡原因。据合肥东方医院提供的证词表明,患者属于麻醉意外导致死亡,而不是手术造成。公议团成员、合肥市政协委员、律师刘和生认为,从合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提供的卷宗来看,缺少一个死亡的鉴定结论,所以只能说明该医院超诊疗范围,并不能认定医院的性质非常恶劣。
对此,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兼职律师徐伟学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只有第三方出示专业的死亡鉴定才能证明死者真正的死因。而做出鉴定的第三方必须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加上鉴定专家的双重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保障才足以支撑可信事实以及处罚依据。
公议会上,刘和生提出的质疑得到了其他公议团成员的普遍认同。
面对公议团成员的质疑,执法人员现场解释时表示,由于家属与医院达成了调解,死者已进行火化,无法补充进行专业的医学鉴定。但是东方医院的违规事实很明显,不管是什么死亡原因,但有一条很明确:医院没有资质做处女膜修补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而且事件反响很大、影响恶劣,为此拟予严厉处罚。
经过近一个小时的场外公议,公议团主持人徐伟学公布了“鉴于对患者死因缺少医学鉴定,公议团认为‘吊销医院执照’的拟处罚结果过重”的公议结果。最后以一人赞成、八人反对形成了“不同意对合肥东方医院的拟处罚决定,建议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的公议意见。
公议后仍处极刑
2月16日,群众公议会的第二天,合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再次召集执法人员复议,研究决定维持给予合肥东方医院“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月17日公布处罚决定,同时向群众公议团成员回复了《关于对合肥东方医院行政处罚的说明》。
2月21日下午,记者到合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汪百鸣接受了记者的采访。汪百鸣表示,作为卫生执法部门之所以维持原先的拟处罚,有着充分的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依据。
首先,合肥东方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医疗美容”科目,其开展的“处女膜修补术和腋臭手术”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的诊疗活动的行为。对此,公议员均无异议。
其次,案件中患者郭静的死因并不影响对合肥东方医院有过错的认定。合肥东方医院违法执业有过错,而死亡鉴定结论只能明确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不影响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认定。
第三,案件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无疑是最重的医疗伤害后果,因此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案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合肥东方医院“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合肥市卫生局此次对合肥东方医院处以“极刑”并非“一棒子打死”,而是参考了该医院自2006年以来连续五次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多次遭人举报的事实。
采访中,汪百鸣表示,卫生执法部门针对该案件的态度是秉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态度,相信这次对合肥东方医院的处罚可以给合肥市医疗市场敲响警钟,表明执法部门规范执法的决心。
群众公议是走过场吗
2月19日,当记者在安徽大学的校园内见到该校法学院讲师、兼职律师徐伟学时,是徐伟学得知合肥市卫生局对合肥东方医院做出最终行政处罚的第二天。看到群众公议团与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徐伟学认为是很正常的现象,并表示会从专业的角度尊重执法部门的执法权利。
“我是昨天下午才收到手机短信通告处罚决定的,对此我感到有点意外,但也觉得是意料之中”。徐伟学从去年4月经学校推荐成为群众公议团成员以来已经先后两次参与公议会,公议案件七起,其中城市管理类案件五起、卫生执法类案件两起,并是合肥东方医院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的主持人。面对记者的困惑,徐伟学主动翻开《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成员工作手册》向记者讲解。“无论如何,我们群众公议团成员的监督权都不能取代执法部门的执法权”。
徐伟学告诉记者,《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10年4月经合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共五章十八条。据悉,《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议成员的公议内容:“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独立地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公议,针对是否应当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的幅度,形成具体的公议意见。”同时,《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作出规定:“行政处罚主体的处罚决定于群众公议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议团成员书面说明,同时将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尽管部分群众公议团成员对公议结论遭遇否定表示理解,但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也有不少群众公议团成员及老百姓对群众的声音不被采纳很是不解,甚至对公议制度备感失望。“事实上,我们公议的意见确实很少被肯定,这样久而久之必然无法保障我们参与公议监督的积极性。”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群众公议团成员告诉记者。
处罚决定公布后,面对群众公议团成员的不同态度,执法部门作何解释呢?汪百鸣表示,最终处罚决定的不一致并不是颠覆公议制度本身存在的意义,也并非判断公议意见价值的依据。“无论公议意见与最终的处罚决定是否一致,不可否认的是执法部门与群众公议团的初衷一致、立场一致,只是双方在对案件处理时的责任与权利不同”。汪百鸣认为,群众公议会的过程要比公议产生的意见重要很多,这才是决定公议制度不会成为走形式和走过场的关键。在汪百鸣经历了卫生监督执法17起案件的群众公议会后,她已经深刻感受到了该项制度的意义所在。除了从督促执法办案人员认真收集取证、谨慎处理案件等方面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意识,还从很多细微处给执法部门提出了可行性意见。
然而群众公议团成员专业素养不齐、法律认识不均衡,导致在对很多案件进行公议时随意性较强,因而得出的公议意见也就不太客观。为此,作为一名专业、公正的执法人员,汪百鸣的态度是充分肯定公议制度对监督执法、拓展民意的积极意义,充分尊重公议意见,但必须从专业和法律、法规的角度严格执法,维系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谈到如何改良未来合肥市的群众公议制度,汪百鸣、徐伟学等均提出了对群众公议团成员分门别类,建立若干不同执法领域的库群,让公议更专业、更科学,提高公议意见的参考价值。此外,汪百鸣还建议规范群众公议团成员的筛选途径,并加强专业培训。徐伟学认为,执法部门在举办公议会之前让群众公议团成员对案件有更加充分的了解对公议制度的不断完善会很有帮助。
□本报记者 谢婷婷/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