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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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4期  总第总第58期期  2022年08月12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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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防条例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22-08-12 10:32:01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消防基础设施、设备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消防监督和应急救援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协作,加强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预防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第八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第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优待等,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十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二)编制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支持和保障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五)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二)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利用城市网格化等综合管理平台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监督指导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依法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使用领域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六)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等职责。
  第十九条  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邮政、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根据本系统、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行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职责,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在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自评估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要求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管理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制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记载消防档案;
  (三)定期对管理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存放和充电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加强管理;
  (五)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损坏,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本省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日常管理,由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代管或者指定单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七条  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接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学习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知识,参加消防演练,提高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全面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消防演练,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自救训练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和旅游服务等工作内容。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用火用电、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政府依法决定调整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三十二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小型消防站。全国重点镇、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设立消防站,其他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消防站,不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当建立消防点。地域相近的消防站点,可以统筹规划建立。
  消防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消防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统一规划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同意的消防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场所内使用的不燃、难燃材料应当有燃烧性能标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不得有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区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火灾危险的烟火制品;
  (二)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四)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医院的门诊楼和病房楼、养老院、福利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等违反规定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禁止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
  支持发展电力、燃气等方面的火灾预测预警技术,提高预测预警能力,有效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灭火、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四十三条  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并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七)在建筑物内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因地制宜组织开展火灾防控、消防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不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保护半径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重点镇、中心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超过一万人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列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根据需要,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维护装备器材,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依法与消防员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保障消防员依法享受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组建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第五十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技能的学习,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等工作。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时,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各类消防组织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制定相应培训计划,注重消防救援专业知识和消防员自身安全知识培训,明确培训标准和要求。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救火防护装备等保障,开展必要的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专业性、科学性。
  第五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火灾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禁止谎报火警。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或者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五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预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等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六章  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五十九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一)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四)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结果,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六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按照规定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火灾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密。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或者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七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权,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廉洁、高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备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接到报警后不立即赶赴现场;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六)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修改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
  (二)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等违反规定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或者值班人员无证上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国家对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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