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WTO规则谈判背景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一般规则上选择了国际上通行的交付主义原则。但是,由于买卖情形和履约状况不同,交付形态各异,其风险负担规则会有所不同。本文将以《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为基础,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及其在特殊情形下和对特种买卖的适用等方面,并区分违约时与未违约时风险负担规则,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未违约时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
(一)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一般规则——交付主义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以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该条所确立的交付主义,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交付形态
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等形态。占有改定如房屋所有人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同时又约定甲以承租人的身份继续占有该房屋,此种情形即属于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替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如出卖人向买受人移交提单、仓单。简易交付,如《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以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
第二,关于所有权的转移
交付仅指转移占有,而不管所有权是否也随之转移。因此不论动产买卖,还是不动产买卖均适用交付转移风险的规则。
第三,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的转移作出与交付主义的风险负担规则相悖的约定,则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如果法律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特别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一般规则的特殊情况
如路货买卖,《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三)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一般规则对特种买卖的适用
在法律适用上,如果该特种买卖是有名合同,且法律对该买卖的风险负担有特殊规定的,理应适用该规定;如果该特种买卖属于无名合同或者虽属有名合同但法律对其风险负担无规定时,应当认为这些特种买卖除其性质不许外,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42条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我国《拍卖法》对拍卖中的风险负担未作规定。在拍卖中,拍卖标的物往往会发生两次交付,一次是由委托人转移给拍卖人,一次是由拍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如果采用交付主义,不仅会使风险负担变动不居,过于复杂,而且会使并不享受标的物实际权益的拍卖人在占有拍卖物期间承担风险责任,有悖于公平理念。因此,对于拍卖过程中的风险负担应当采用所有人主义,即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当随其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试用买卖、样品买卖、分期付款买卖、连续供货买卖等其他特种买卖中,其风险负担应适用与一般买卖相同的规则。
二、违约时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
(一)迟延履行时风险负担
对于出卖人给付迟延期间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我认为,让出卖人承担迟延交付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于买受人受领迟延期间所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如《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二)不完全履行时风险负担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当出卖人交货不符,导致买方拒收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在该条与上述《合同法》第148条的关系上,应认为后者是专就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不完全履行中的瑕疵给付的风险负担所设的特别规定,而前者所规定的是违约时风险负担一般规则。
参考文献
[l]王轶:《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1999年第四期。
[2] 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